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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添翼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呂政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呂政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443元,其餘88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所示,上開原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88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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