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2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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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郭映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承壕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4,478元暨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