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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
    劉台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劉台中 聲 請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忠謙即弘大企業社、鄭宗睿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 勞專調字第41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對聲 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4,753元本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 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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