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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雅芬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艾爾麗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林雅芬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艾爾麗清潔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而該判決已於112年10月23日24時(即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施行生效之112年12月1日前)確定而具有執行力在案。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0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3,590元,其餘1,180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5元(計算式:4,770×11/100=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經扣除應由被告負擔之525元後,尚有655元未據徵收,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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