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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被告
    林語岑即林憶婷即鎂鎂商行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語岑即林憶婷即鎂鎂商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曾昱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曾昱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4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已由 原告繳納其中3,333元,其餘66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應負擔並向本院給付上開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並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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