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7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楊琦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6月30日裁定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黃秀蘭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第一審卷,第71頁),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法院依法移送分案,性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範疇,是以黃秀蘭律師之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1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53元,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