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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梁桂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炳科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誠富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陳炳科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誠富店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分別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667元(參第一審卷,頁23)。

㈡、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7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1,000元(參第二審卷,頁27)。

㈢、綜上,系爭事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數額合計為1,667元(計算式:667元+1000元=1667元)。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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