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131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蔡丞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銀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山龍、蔡榮
唐、洪亞君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確認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2年2月30日起算是否有誤?
㈡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等於民國112年2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之記載是否有誤?
㈢提出債務人銀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