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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4號

債權人
鍾德書
債務人
新華明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龍

一、債務人新華明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新華明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陳毓龍、彭思榆、李春田發給支付命令,惟其據以請求之支票,陳毓龍之印文緊接在新華明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陳毓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是陳毓龍非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以釋明債權債務關係,故債權人對陳毓龍之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彭思榆、李春田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TYA0000000號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彭思榆、李春田,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彭思榆、李春田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形式外觀上審查,票據上均無任何關於利率約定之記載,則債權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利息利率僅得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故債權人請求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於法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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