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0306號
- 債權人
-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宏洋
黃宥縝
黃仁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世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世豐時任職於債權人公司,於99年10月間因急於解決私人債務,而向債權人借3張公司票,做為個人債務清償之用,且該支票票款最後亦由債權人代為支付,因債務人迄未清償,爰聲請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對債務人陳世豐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3紙支票影本暨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等影本為據。惟觀之上開支票可知,3紙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發票人為聲請人,債務人陳世豐則為背書人,另依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所示受款人皆為王振聲等情。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所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是足見上開支票因屬無記名支票,依法無須背書轉讓,僅以交付轉讓即足,任何執票者均得持之向發票人即債權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此乃受法律上之明文保障。則聲請人要難僅以上開支票而欲釋明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且聲請狀內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陳世豐請求之法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陳世豐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雖債權人遵期具狀陳報,然經核其內容實與聲請狀所載內容相同,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補充釋明,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既不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