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160號
- 債權人
- 涂忠葆即智程實業社
- 債務人
- 何書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2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關於債務人戴順雄部分,戴順雄既非本件系爭四張支票之發票人,亦非支票之背書人,債權人對戴順雄就此四張支票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戴順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160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12日 299,800元 109年7月23日 MA0000000 002 109年5月21日 300,100元 109年7月23日 MA0000000 003 109年4月20日 288,500元 109年4月20日 MA0000000 004 109年5月12日 329,000元 109年5月12日 A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