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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36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債權人
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東峰興企業有限公司業於111年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13308935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確認附表二張支票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1年12月31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㈢確認附表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㈣提出債務人旭輝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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