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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37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374號

債權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送達代收人
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
債務人
李佳城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③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④新臺幣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次按,債權人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督促程序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且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臺南高分院104年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依本件聲請狀所附繳費系統紀錄影本所示,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遲延給付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2月16日之每月租金合計36,000元及112年1月15日應給付電費5,405元,共計41,405元及其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另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14日止,應按月每期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2,000元,暨每期遲延給付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屬將來之給付,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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