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780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債務人
- 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 上 呂福建
- 法定代理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邀同債務人呂福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小微企業優利貸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分為①475,000元及②25,000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並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聲請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49訂定。
(二)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
(三)詎債務人自111年10月29日②111年11月29日起未再依約履償,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4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仍積欠本金①107,302元②4,940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債務人呂福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及放款全部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97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02元 呂福建、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 至民國112年4月6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五 001 新臺幣107302元 呂福建、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五 002 新臺幣4940元 呂福建、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 至民國112年4月6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一五 002 新臺幣4940元 呂福建、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02元 呂福建、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940元 呂福建、富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