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詠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玉花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為翔飛事業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支票影本所示,該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