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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340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債 權 人
金楓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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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法定代理人 胡垂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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