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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穩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楹榛即林梅雀、張美霞、林泰宏即林嘉田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持上載穩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楹榛即林梅雀、張美霞、林泰宏即林嘉田為債務人債權人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主張其為執行名義之債權受讓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

㈠其中,債務人林楹榛即林梅雀、張美霞已分別於111年10月2日、98年11月14日死亡,有債務人林楹榛即林梅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及債務人張美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林楹榛即林梅雀、張美霞二人既均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能力係無從補正,本件就其等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二紙,及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林楹榛即林梅雀、張美霞之存證信函影本暨送達回執正本,然核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穩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泰宏即林嘉田二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債權之讓與已對穩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泰宏即林嘉田生效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對穩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泰宏即林嘉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債權人對本件債務人之執行聲請均不合法,全部應予以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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