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191號
- 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許文穎
- 設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金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故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如債務人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予以強制執行,此亦為強制執行必要行為,應為昭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依土地謄本所示,債務人係因繼承而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上開之說明,應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予以強制執行。又債權人代位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判決確定,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27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代辦遺產分割登記,並提出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債權人,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債權人迄今仍未向地政事務所代辦遺產分割登記,並向本院提出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其拒絕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2年司執字007191號 財產所有人:王金柱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雅區 自強 1329 274.00 全部(公同共有)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