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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莊凱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江陳富美
關係人
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江陳富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民國85年7月26日至民國135年7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關係人江福基於102年3月14日邀同相對人陳江富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2年3月20日;關係人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陳江富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103年3月27日②108年1月28日③108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1,000,000元③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08年3月27日②113年1月28日③109年6月25日止。詎上開借款有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或關係人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4,456,0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依約應由相對人陳江富美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契約、電腦連線查詢單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未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於112年4月24日具狀陳報略以:對系爭4筆借款連帶保證人地位尚有爭議,該4筆合約皆非本人親自簽章,而係遭詐騙所簽訂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經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堪認合於首開規定,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舊街  236  77.2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9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 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 一層43.89 二層43.89 三層43.89 合計131.67  全部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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