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林靖涵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汝成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靖涵為其監護人,為此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近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交易明細、祭祀公業林欽財產處分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林汝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第4號選任聲請人林靖涵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汝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汝聰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汝聰核對簽章。嗣聲請人雖具狀請求法院代為函詢林汝聰表示意見,惟林汝聰具狀表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權屬尚未完全釐清,無法開立財產清冊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及林汝聰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對簽章,即逕自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