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
- 聲請人
- 陳嘉駿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賴素珠即銘珠園休閒農場、林銘洲、林俊錫、林佳姵間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素珠即銘珠園休閒農場、林銘洲、林俊錫、林佳姵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仍未為清償,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利息自提示日起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期,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