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江豐洲會計師即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鄭吉志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鄭吉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准予變賣。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吉志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吉志於民國106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因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鄭吉志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清償債權等情,亦經本院查核無誤,現被繼承人尚有如附件所示之股票。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鄭吉志所有之股票編號 證券名稱 / 股票名稱 股數 1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750股 2 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67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