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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政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彭政閔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扣押執行實施前已撤回相對人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之執行聲請,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24號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書、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撤回執行聲請狀暨免併案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2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彭政閔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24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彭政閔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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