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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翁緯柏
相對人
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廖孟軒
相對人
謝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為擔保(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03號擔保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出具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903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書立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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