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代理人
- 李政欣
- 相對人
-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克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故聲請人即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本件聲請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