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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相對人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郎

李淑華

林榕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5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07年3月7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歷審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首揭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4,128元(即591,128+3,000),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即588,187元(計算式:594,128×99/100=588,1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中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8,675元、勘測費用9,000元,合計37,675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即26,373元(計算式:37,675×70/100=26,3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560元(即588,187+26,37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如後附計算書編號3、4之第二審附帶上訴(含擴張附帶上訴聲明)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尚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另計算書編號5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5,625元,經核為追加請求返還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此項費用已與計算書編號6之費用一部重疊,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591,128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5背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繳納) 2 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測量之警員、法警差旅費 3,00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76、77,差旅費收據。勘驗測量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3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4,488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56,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擴張附帶上訴聲明) 6,471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22,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5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5,625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67,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此筆費用為追加請求返還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已與下項費用中之一部重疊,爰不予列入計算) 6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28,675元 參第二審卷二,頁64,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臺中高分院106年8月28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繳納) 7 第二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勘測之費用 9,0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62,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勘測後之補充鑑定圖於第二審判決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所引用,此項費用爰認屬追加之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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