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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張麗華
法定代理人
江青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司)原負責人江福基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有永定公司變更登記表、江福基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因未見有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另行選任董事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8條規定,列永定公司全體董事張麗華、江青海為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麗華、被繼承人江福基(下稱永定公司3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永定公司3人連帶負擔,而關於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麗華部分於112年10月2日24時已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麗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8,12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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