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 理 人 江仲璵
- 相 對 人
- 彭駿雄即慶宣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50萬元繳納裁判費),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