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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彭駿雄即慶宣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50萬元繳納裁判費),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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