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4號
- 聲請人
- 張緒烽即張恩瑋
- 代理人
- 陳冠琳律師
- 相對人
- 沈政德
- 相對人
- 蓁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3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
1.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9,411元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4,562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1,719,661元,應徵收裁判費18,028元,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534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2.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尚支出戶籍謄本15元、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10元及車輛鑑價費用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影本在卷可憑,均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053元(計算式:18028+15+10+6000)。
3.經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90,855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1,428,806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290,855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4,068元(計算式:24053×29085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8元(計算式:4068×12÷100)。
㈡第一審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上開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後,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985元(計算式: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96元(計算式:19985×27÷100)。
2.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及證人日旅費644元,合計23,379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12元(計算式:23379×27÷100)。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96元(計算式:488+5396+631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