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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邱太乙
相對人
蘇俊杰即廣元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代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並聲請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訴訟終結,且蒙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30日未接獲鈞院通知相對人有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執行聲請狀(本院收狀日為112年9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2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540號函(通知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本院非訟中心112年11月10日中院平非肆112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函(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已屬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行使權利事件於112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在案。而相對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查無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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