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相對人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婷
- 相對人
- 洪德生
王天送
黃銘煌律師即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且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10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11001702100號函命令解散,嗣以110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00170231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亦迄未就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相對人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本院112年司聲字第1027號非訟卷宗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網路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職是,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葉李杏桃、張大勳、吳玉婷為清算人,且上開全體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時起,當然就任清算人甚明,雖葉李杏桃嗣於109年9月21日死亡、張大勳於111年8月17日死亡而不能擔任清算人,惟尚有吳玉婷可資行使清算人權限。從而,本件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吳玉婷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暨撤回囑託執行函、112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