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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洪昇廷
相對人
信昌砂石行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詹文憲
相對人
詹傑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00元,關於相對人詹文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嗣聲請人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執行,故於112年8月18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同時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鈞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又聲請人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信昌砂石行、詹文憲、詹傑閔在案,迄今相對人仍未據此有任何訴訟主張,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詹文憲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信昌砂石行、詹傑閔部分,聲請人供擔保後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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