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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送達代收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2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據相對人起訴後,由聲請人提起反訴,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證人旅 費548元(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卷,頁98、35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9,0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28元,並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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