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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樑
相對人
心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10元、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合計22,02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2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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