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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聲請人
盛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魁
相對人
徐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76,705元,在新臺幣150,911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6,70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另就聲請人前開擔保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1年9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225,794元,此有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199號提存執件卷附執行命令為憑,尚餘擔保金150,911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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