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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聲請人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誠
相對人
安威機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4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全部准許,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四、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54,7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一,頁1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另聲請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全部(即駁回2,324,7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建字第145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並據聲請人繳納在案(參第二審卷一,頁2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由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定費合計66,404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40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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