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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廷賢
相對人
即被告
江國淼
即被告
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查知聲請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793元,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參第一審卷,頁16),第一審判決係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1,945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嗣聲請人則就該205,848元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參第二審卷,頁55)。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為141,9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1945),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530元(計算式:3750×141945÷347793=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4即367元(計算式:1530×24/100=367)。又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2,220元(計算式:0000-0000=2220),及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之負擔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即2,878元(計算式:【2220+3315】×52/100=2878)。

㈡、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5元(計算式:367+2878=324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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