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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建文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圍 相 對 人 陳弘川 曾彥綾即曾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3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3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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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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