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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聲請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相對人
眾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洋豪
法定代理人
楊武樓
法定代理人
詹漢山
相對人
詹漢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442號等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受償而執行終結在案。茲因本件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為107年度所核發,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未經訴訟實質審理,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及本案執行卷宗,假扣押執行之執行標的固據聲請人於本案執行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尚未獲受償完畢,而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在,自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有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且損害額並未確定,尚難認屬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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