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湯炳榮、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湯炳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3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37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 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不動產鑑價費用6萬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服務酬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志平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核定上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已由聲請人墊付 完畢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可稽,復經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預為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3,919元。從而,本件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37元(算式:113,919元×3/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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