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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育翠、劉演鎮

  • 原告
    呂志成
  • 被告
    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煜昌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呂志成 相 對 人 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煜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翠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劉演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煜昌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房國楨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煜昌營造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5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房 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下稱房國楨)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65,591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房國楨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1,139,600元本息,而相對人房國楨亦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 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之訴,並判決相對人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應與房國楨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1,427,491元 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亦駁回相對人房國楨之上訴,並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與房國楨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煜昌公司及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房國楨上訴部分,由房國楨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均不服而再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相對人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煜昌公司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抗告駁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等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10,648元(含起訴時繳納70,201元,嗣於第一審 擴張聲明後,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應徵裁判費為110,648元,扣除已繳之70,201元,再補繳40,447元)、第二審裁判費99,064元(含聲明上訴時繳納38,625元,嗣擴張聲明及提起追加之訴時,經第二審法院於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核定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標的價 額為6,560,494元,應徵之裁判費為99,064元,扣除已繳納 之38,625元,再補繳60,439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40元 、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茲依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下:㈠、關於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查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房國楨應給付聲請人2,765,591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房國楨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之訴,並判決相對人煜昌公司及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應與房國楨就第一審判決上開2,765,591元給付其中1,427,49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與房國楨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房國楨原應就第一審裁判費110,648元負擔其中25%即27,662元,而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一部並改判後,該27,662元即應由相對人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與房國楨連帶負擔其中14,278元(計算式:27,662×1,427,491/ 2,765,591=14,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3,384元(計算式:27,662-14,278=13,384)由相對人房國楨負擔 。 ㈡、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證人日旅費之負擔,查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煜昌公司及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房國楨上訴部分,由房國楨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560,494元,已如前述 ,其中1,139,600元為追加之訴之金額,其餘5,420,894元則為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依比例計算,上開第二審裁判費99,064元中關於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17,208元(計算式:99,064× 1,139,600/6,560,494=17,208),其餘81,856 元則為聲請人上訴之裁判費。是以,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1,856元,加計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40元,合計82,496元,依 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煜昌公司及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連帶負擔百分之54即44,548元(計算式:82,496×54/100=44,548),其餘金額及追加之訴之裁 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均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房國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8 4元,相對人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房國楨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78元,相對人煜昌公司、台電大甲溪發電廠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48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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