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陳勝郎
- 相對人
-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1,7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8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282號卷,頁6)、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284元(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6號裁定繳納,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頁20),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84元(計算式:500+81284=8178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