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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巫淑芳

聲請人
江宜家
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相對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韋辰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為保障少數股東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屬於股東所享有,則如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時,亦應當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撤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交易明細在案。期間,因相對人不配合提出帳務資料及相關文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相對人於114年4月2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示聲請人所持有之股權,係因蔡博宇所贈與,業經蔡博宇起訴請求返還贈與股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聲請人應將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登記予蔡博宇確定,復於114年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後,聲請人已無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而不具有股東之身分,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4年1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40150141號函、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3293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亦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足見聲請人已無選派檢查人為前開檢查之必要,且經相對人具狀表示檢查人之檢查已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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