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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金玫

  • 當事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伯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伯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瑞仁律師(住○○市○區○○○街000號B棟4樓之7第3室)為相 對人伯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78年12月21日以78建三管字第373306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尚未清算,惟相對人唯一董事王駿煜(原名王英茂)已於96年5月23日死亡, 現無清算人可行使權利,而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代位第三人郭唐祐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並願同意墊付清算人之報酬,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78年12月21日以78建三管字第37330 6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19頁、第65至78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董事即王駿煜 已於96年5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而按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公 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是王駿煜死亡時,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消滅,又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之決定另為規範,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情事,有相對人章程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暨附件可佐(本院卷第79頁、第53至59頁)。準此,相對人確已無股東可資擔任清算人。則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雖以前曾擔任相對人之經理人兼董事張錦烟對於相對人與案外人之三華行即郭振祥間是否仍有債權債務存在應較為熟稔、瞭解或掌握,乃建請本院選任張錦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張錦烟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另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願意 擔任清算人之律師,李瑞仁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 李瑞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 人之情事,聲請人亦表明願墊付清算人之報酬,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9頁),從而,由李瑞仁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上開規定選派李瑞仁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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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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