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6號
- 聲請人
- 李岳霖律師
- 相對人
- 親旺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親旺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李岳霖律師解任親旺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親旺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4 月3 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2023260 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其法定清算人即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蔡蒼江於101 年9 月6 日死亡。清算人蔡蒼江之配偶游美華、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蔡政倫、子蔡明志、女蔡宛均,第二順位繼承人母郭阿𨚫,第三順位繼承人姐蔡碧君、姐蔡錦芳,均依法拋棄繼承,至於第四順位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有關相對人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已無從洽請繼承人協助查證,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調查相對人96至98年度稅務資料(含98年度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惟前開資料無從核實,亦查無公司實際資產。又聲請人於102年12月27日起連續公告3日催報債權,至103年3月29日催報債權期間屆滿,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發函申報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459,864元及本件清算人報酬60,000元外,別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然本件迄今查無公司資產,無從清償債務,完結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費用,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實益。是聲請人無法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於102年度為查核相對人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有對相對人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因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死亡而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聲請人清算結果,於102年12月27日起連續公告3日催報債權,至103年3月29日催報債權期間屆滿,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3年1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1072037號函申報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459,864元及本件清算人報酬60,000元外,別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情,有催報債權報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3年1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31072037號書函、本院103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號、103年度聲字第95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相對人除前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外,並無財產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21103807號函所附之相對人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清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影本計11紙可參,是相對人既無任何剩餘財產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則再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又無法以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茲依首揭規定,自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