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樓美鐘
- 相對人
-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毅
湯永華
蔡張秀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2年9月23日滯欠93、96、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492萬7814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8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40217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明定選任清算人事宜,法院未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該公司董事蔡俊毅目前行蹤不明,董事湯永華遭地檢署通緝,董事蔡張秀連經聲請人大智稽徵所112年1月5日及31日函請到所說明,皆未出面或提示相關資料,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16萬5228元,經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縱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解散,準備金專戶之註銷須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前揭董事無正當理由怠於行使法定清算義務,致所欠稅捐無從辦理徵起,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40217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明定選任清算人事宜,法院未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函、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董事蔡俊毅、湯永華、蔡張秀連為清算人。又蔡俊毅因案在監執行徒刑,湯永華於97年11月12日遭發布通緝,有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縱蔡俊毅、湯永華事實上不能執行清算事務,仍有董事蔡張秀連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事務。相對人並非不能依法定其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