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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蔡昇甫

  • 原告
    王婕庭
  • 被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王婕庭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就被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被告區公所)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被告水利署)對於系爭道路旁之溝渠久未疏濬,致雜草叢生而衍生至路面,又系爭道路並無照明設備,光線不足,使原告無法查悉實際道路位置及溝渠之存在,致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摔入溝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原告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區公所及被告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 訴外人卓鴻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道路) ,當時行車方向之右側為一溝渠,惟系爭道路及右側溝渠因長時間未養護致雜草叢生,雜草甚而衍生至路面,適當時有人自對向騎乘自行車前來,原告為使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該自行車交會通行,遂靠向右側道路雜草區行駛,然因當時系爭道路並無設置路燈等照明設備,致光線不足,復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旁緊鄰溝渠,且溝渠亦無加蓋防護設施,致用路人自遠方觀之實易將溝渠誤判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原告實係認該雜草區亦為路面之一部分),更無法料及系爭道路右側為未清理養護之路面及溝渠,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因此掉落遭雜草覆蓋之溝渠而發生爆胎,系爭車輛爆胎後又因引擎動力往前衝而自溝渠駛出路面,並因爆胎失控橫置在系爭道路上,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基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系爭道路旁之溝渠雜草叢生,且夜間更無照明設備,致原告無法查悉實際道路位置及溝渠之存在,否則必會與路旁溝渠維持一定距離而不致摔落,故認被告2人確有因長時間未進行道路及溝渠之養護、整理,且欠缺 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即其等分別對於道路及溝渠等管理有所欠缺甚明。又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故僅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河川及橋梁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被告區公所之業務職掌為道路路面養護工程,而臺中市龍井區台西南路220巷上之系爭道路既作為道路使用,系爭道路旁又有溝 渠之設置,則被告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養護自應使系爭道路具備安全通行之作用及功能,不使用路人通行於系爭道路上時因溝渠之設置而發生摔落之危險,自應對道路為安全性之養護與管理。又坐落臺中市龍井區台西南路220巷上之系爭 溝渠,既作為農田之灌溉用水,被告水利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及維護亦應基於此使用目的,使之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暨維持其灌溉之作用及功能,其應為之管理行為乃為溝渠之平時養護、災害搶修、疏浚整理等事項,故被告水利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重在符合灌溉引水之通常要求,即定時巡查、疏浚、養護及檢測水質等作為。而系爭道路旁既有設置溝渠,為不使用路人通行於系爭道路上時發生摔落之危險,亦應對道路旁之溝渠為安全性之養護、整理。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系爭道路及其旁之溝渠雜草叢生,夜間更無照明設備,可知賠償義務機關已長時間未進行道路及溝渠之養護、整理,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等管理自有欠缺,致原告因無法知悉系爭道路右旁有溝渠存在,而致系爭車輛摔落系爭道路旁之溝渠邊坡而受有毀損,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6700元,又依系爭車輛之同種車輛於斯時市場上之銷售價格仍有100萬元至110萬元,惟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僅能賣出60萬元至70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所受30萬元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損失(計算式:1,000,000-700,000=300,000)。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6萬6700元(計算式:866,700+300,000=1,166,700),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既分別為系爭 事故之原因,自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區公所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證明受有86萬6700元維修費用及30萬元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且原告所檢附之銘達汽車保修廠估價單,僅為估價金額,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已支出上開費用,且原告未計算系爭車輛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之折舊率,難謂適法。又依原告所稱系爭道路旁之右側溝渠,係由被告水利署維護管理,溝渠上之雜草依法應由管理維護機關即被告水利署負責清疏,被告區公所並非溝渠之管理機關,系爭路段亦無雜草叢生之情形,且經被告區公所派員現場勘查,系爭路段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巷36號等處均設置有路燈, 被告區公所復於112年3月24日派員夜間勘查測試,上述路燈正常放亮且照度符合規範,足供車輛辨識路況。再者,系爭路段旁之溝渠及路旁空地上雖有生長雜草;然綜合觀察系爭道路之車道寬度及一般車輛行駛狀態,難認已使系爭路段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有危害人車往來安全之可能,以致欠缺安全性,且系爭道路十分筆直而無彎曲,可清楚看見遠方道路狀況及電桿、建築物,被告區公所尚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款等規定設置警告標 誌之義務。另該路段近年來均未曾發生車輛因打滑而翻落溝渠事件,顯見系爭道路應非易肇事路段,是被告區公所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並無欠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雖可能因右側溝渠之雜草而須稍微往左偏移,然系爭車輛尚未駛至系爭道路時,自遠處即可發現此狀況,一般人行車時,只須稍微轉動方向盤即可順路前進,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前方路旁尚有路燈照明,車輛前方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依客觀之觀察,一般人不致於因此路面邊緣之雜草存在,發生車輛失控之情事,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即便審認被告區公所對該道路有管理維護之欠缺,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基上,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原告自身行為有關而可歸責於原告,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水利署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若依原告所述係原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龍井區台西南路220巷,因輾壓巷道上未清 理之泥土而打滑、爆胎並翻落於溝渠下等情,則與被告水利署就溝渠設置有無疏濬、有無雜草無涉,因該巷道上泥土之清理為巷道維護管理單位之責任,非被告水利署之權責。且系爭道路即便未設置警示標誌及路燈,及未畫設道路邊線讓行人及車輛可明確得知巷道可行範圍,又夜間照明不足,造成原告駕車翻落溝渠,因該相關警示標誌、標線及路燈之設置均為巷道維護管理單位之責任,亦非被告水利署權責,則系爭事故若依原告所述,應屬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問題,亦即不論被告就系爭溝渠有無清除雜草,均無法防範原告開車時輾壓系爭道路上未清理之泥土,因此打滑、爆胎、翻落溝渠之結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輛之損害,要與被告水利署管理之溝渠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水利署自不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車輛係2016年即000年0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111年11 月9日發生時,已逾6年,故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法折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修理費用86萬6700元,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原為110萬元,於系爭事 故修復後,僅能賣出60萬元至70萬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均駁回。(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卓鴻 裕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路段即系 爭道路,當時行車方向之右側為一溝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摔入該溝渠而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受有損害,而被告區公所、被告水利署分別為系爭道路及系爭道路旁所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另原告已受卓鴻裕就系爭車輛之債權為讓與並已依法通知被告2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及卷末債讓通知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各有上開對於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管理及維護之欠缺,方致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爆胎而受損,故被告2人應共同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各以上情置辯。而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2776號判例、84年台上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76台上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道路,當時行車方向之右側為一溝渠,惟系爭道路及右側之溝渠因長時間未養護致雜草叢生而衍生至路面,適當時因有人自對向騎乘自行車前來,原告為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自行車交會通行,遂靠向右側雜草區行駛,而當時案發地點並無設置路燈等照明設備,致光線不足,復未設置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旁緊鄰溝渠,溝渠亦無加蓋防護設施,致用路人自遠方觀之確易將溝渠誤判為系爭道路之一部,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因而掉落遭雜草覆蓋之溝渠而發生爆胎,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因系爭道路旁之溝渠雜草叢生,夜間無照明設備,致原告無法查悉實際道路位置及溝渠之存在而摔落,是被告2機關因長時間未進行道路及溝 渠之養護、整理,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等之管理自有欠缺等情,乃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查,依被告區公 所所提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同巷36號及系爭事故 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圖等以觀(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89至91頁),既可見系爭事故之路段沿線均有設置路燈等情;又佐以被告區公所於112年3月24日派員夜間勘查、測試系爭事故現場路燈之勘查紀錄表所示:「台西南路220 巷36號前路燈所提供照度符合規範(平均5Lux以上),且路燈前後正常放亮,供車輛辨識路況,案發前6個月期間無 通報維修紀錄,維護路燈作業符合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足見被告區公所辯稱系爭道路之沿線係有依規定設置路燈,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當日均無通報維修路燈之紀錄,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路燈均屬正常放亮,而足供來往車輛辨識路況等語,當堪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地點因無設置路燈之照明設備,致光線不足,被告區公所就該道路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云云,委無足取。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並參之上開系爭道路GOOGLE街景照片圖,可見系爭道路之路面筆直延伸、平整無坡度,附近無鐵路平交道,且依原告所提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13頁)所 示,亦無道路施工等上開情形,則系爭道路自非屬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路段甚明,故而,被告區公所於系爭道路並未設置警告標誌,於法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另主張被告區公所並未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系爭道路之路旁尚有緊鄰溝渠,其管理自有欠缺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查,依系爭道路GOOGLE街景照片圖所示,雖可見系爭道路旁之溝渠及空地上有生長雜草無訛;然因系爭道路鋪設柏油,縱為夜間駕車,開燈即得以肉眼清楚辨識柏油路面與路旁雜草之界線,且系爭道路雖非雙向車道,惟其道路之寬度已足供一般車輛為單向行駛,亦有原告所提照片2 及照片4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及11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道路之路面及路燈狀況,確實足供一般通行車輛為正常安全之行駛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有危害人車往來安全之可能,以致欠缺安全性云云,亦非有據。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對向有自行車騎乘前來,原告為與自行車會車通行,遂靠右側雜草區行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因此掉落遭雜草覆蓋之溝渠而發生爆胎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述上情,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均未為如是之記載均不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原告復未能再行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證明伊駕駛系爭車輛確係為閃避對向迎面而來之自行車,致不得不緊靠右側路旁行駛,方不慎輾壓路旁雜草而打滑摔落溝渠致爆胎又暴衝至路面而受損等為真,是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於一般情形下,因系爭道路之沿線均有設置路燈,且為路燈正常放亮之路段,該處道路亦筆直且無遮蔽物,由肉眼即可清楚辨識柏油路面與路旁雜草之界線,且道路寬度亦足供一般車輛單向通行又無會車之情況下,通常駕駛人應不會駛離柏油路面,而不致發生輪胎因輾壓路旁雜草致打滑掉落路旁溝渠而發生爆胎造成車輛損壞之情形,是可徵即便審認被告2人就系爭道路或溝渠確均有未清除路旁或溝渠雜草之 管理欠缺,然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揆諸前開說明,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必須國家在客觀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國家不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輪胎係因掉落遭雜草覆蓋之溝渠而發生爆胎,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云云;然因原告對系爭道路究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及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當嫌無據,無從採信。從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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