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琬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昭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穎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皆已成年),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兩造婚後,原告努力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本期待能與被告共享生活、喜悦,然被告總冷眼看待原告與其分享之事務,更多次於原告需要協助時袖手旁觀,如於103年至104年間,原告成功研發世界最高隔熱效果之隔熱塗料,卻僅得被告冷言回道:「塗料廠的化工博士這麼多,他們做不出來嗎?就你做得出來?」;另如於原告待業期間,被告對原告說盡各種挖苦之語;再如於104年間,原告醉酒於家門口倒地,被告當時僅出門看一眼便又回到屋内,放任原告獨自倒於家門外。被告此些種種行止,均顯未將原告視為其配偶,著實令原告心寒不已。
二、尤有甚者,原告曾於100年10月24日及102年12月17日因氫氟酸中毒而至醫院掛急診,被告非但未曾至醫院陪伴照料,更無半點關心、慰問;此外,原告亦曾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及111年5月18日因雙手腕隧道症候群而就左右手進行手術,惟無論係手術期間抑或係手術後之恢復期,被告均未有關心或陪伴,遑論給予照料,縱因術後而有生活上之不便,原告亦均係自行打理,此益徵兩造間早已無夫妻間相互關愛、彼此照料之事實。
三、又於婚後之共同生活期間,因兩造就婚姻生活之期待、觀念及習慣等差異,以致多有齟齬,加以未能有理性且有效之溝通,長此以往,令兩造間之關係逐漸疏離,並埋下心結與嫌隙,於被告於112年3月間離家北上前5年,兩造鮮有聯繫,甚自109年10月後直至112年5月間原告提出離婚請求,長達近3年時間,兩造均無任何訊息對話,至112年7月2日,被告始以訊息就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表示意見,且其當時之回應並非稱不同意離婚,而係反要求原告應無條件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此些互動情形均在在顯見,兩造間已長期無正常夫妻應有之相處(如互相分享交流、關心慰問、報備問候等)。
四、綜上,兩造夫妻間互不關心慰問、互不往來聯繫,反係相互猜忌、彼此埋怨,則此段婚姻之重大破綻顯而易見,且無修復之望,且此破綻之發生與存在亦非原告一人之責(蓋倘被告自始便有心維繫此段婚姻,固有諸多可為之舉,然被告自始至今毫無作為,甚尚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持續詆毀抨擊原告,自令兩造間之關係越發對立且惡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述氫氟酸中毒一事,事實上原告並無中毒住院一事。過往原告曾因盲腸炎及甲狀腺手術住院,被告均會向公司請假前往醫院照顧。
二、兩造婚後原告常以教導子女之名,行家暴之實。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多次違反忠誠義務之舉,於長女六個月大時即與女同事發生性行為並坦承不諱,於100年間,與其他女性有曖昧對話電子郵件,於104年間,與他人有露骨對話。
三、被告於109年2月底離職後,原告便不斷催促被告找工作,並數度以「妳不去工作很快就會死!」等語威嚇,並傳「65歲退休不到半年,同事就來參加他的喪禮…」等文章。被告6月加入台中消防志工行列,原告怒不可遏,並對被告咆哮:「妳才五十幾歲就不想工作了啊?志工是有錢有閒的人在做的,妳沒有資格!」同年7、8月開始志工受訓上課,原告於8月便開始以冷暴力對待被告及子女,自此對被告及子女的問話及招呼完全不予回應。同年10月,被告發現原告疑似服用抗憂鬱藥物,希望其保重身體,卻遭原告惡言相向,被告只能透過原告胞妹了解詳細狀況。
四、關於被告因母親住院離家部分,自109年8月原告開始冷暴力對待被告迄今,原告的去向從未告知被告,在外留宿未歸亦不曾告知被告,被告在家常常數日未見到原告。原告不認為自身「未主動告知被告行蹤」的行為有問題,以同樣的標準,為何被告在長期被原告冷暴力對待下,僅因未主動告知原告北上照顧住院母親,就要受到原告一再的非難和抨擊?
五、原告所述自109年10月後被告未再傳訊或致電予原告,並非事實。參兩造過往LINE對話及手機通話紀錄,可見於原告冷暴力對待被告期間,都是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在單方面逼迫被告離婚前,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繫。原告於書狀也自承冷暴力期間,已將被告連絡人資料刪除,不欲再與被告有所聯繫。另因原告以不理性的簡訊及騷擾的方式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始於母親住院期間,將原告之來電設為拒接,不回覆原告訊息。
六、近期被告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戊○○(下稱戊○○)有疑似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嫌,推測近年原告之冷暴力行徑及亟欲逼迫被告離婚之主張,應與訴外人戊○○不無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子女之家暴,對婚姻之不忠,及對家人之冷暴力,才是兩造之夫妻情感產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告無疑為唯一有責方。且原告因戊○○之煽動,恣意請求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戊○○疑似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嫌,又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子女之家暴,對婚姻之不忠,及對家人之冷暴力,才是兩造之夫妻情感產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唯一有責一方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雖以原告起訴狀草稿背面為戊○○之個人私密信件(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足認渠等關係匪淺,對此,原告則辯稱起訴狀草稿所用紙張為其向戊○○請教離婚訴訟相關事宜時,戊○○所提供予原告作為筆記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7頁),經查,觀諸被告所稱前開原告檢附資料,其雖稱為戊○○之個人私密云云,然實則僅為一般癌症篩檢通知單及乳房攝影檢查後衛教單(見本院卷一第第265頁、第267頁),亦非屬記載戊○○個人資料或其病歷之隱私文件,自難遽認原告與戊○○間過從甚密,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情形。
㈡被告再辯稱原告將戊○○名列於汽車保險單中駕駛人傷害險之被保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另有以原告帳號購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並提出汽車保險單、蝦皮購物訂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1頁),對此,原告則稱係因戊○○要借用伊的車試駕,為避免交通意外事故,所以才增加戊○○為被保險人,以保險分擔可能發生駕車意外的風險,且並無增加保險費之負擔,另蝦皮購物單僅為係協助戊○○訂購物品,屬友人間協助等語置辯,核與一般社會友人之互動往來及情誼,尚無明顯有違常情之處,況僅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一節。
㈢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祕魯英雄、健挺膜衣錠、御久膜衣錠藥品及外盒包裝(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固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述略以:在家裡紙類回收箱看到碎紙機碎掉的藥盒,那是性行為陽痿早洩的藥品,在家裡只有爸爸會使用碎紙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第281頁、第282頁),惟為原告否認為其所有及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然縱令前開證人所言為真,亦無法以此即認原告有外遇之事實,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有外遇一節,亦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另稱其於婚姻期間仍有主動傳訊原告,嘗試與原告溝通,尋求維持婚姻、解決婚姻問題方法,非如原告所言兩造至今已逾5年未有互動,且兩造婚姻破綻起因係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子女之家暴,對婚姻之不忠,及對家人之冷暴力一節等節,固提出兩造於2018年9年26日至2121年9月28日通聯紀錄及兩造雨家人出遊合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05頁),就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婚姻不忠一節,並以丙○○即兩造之女於本院所證述內容為憑,然依證人丙○○所證述之「我高中的時候,那時候就有看過爸爸跟公司的同事還是哪個女生約要去泡溫泉的簡訊紀錄,是在媽媽的手機裡面,因為那個手機以前是爸爸的,爸爸換手機就給媽媽用,我沒有手機要跟媽媽借的時候,我在手機裡面看到的,現在這個手機已經不見了,所以我無法提供這個簡訊筆錄,是在我高一大概民國104年的時候。」為憑,然證人對於該約泡溫泉之簡訊內容之細節均語焉不詳,則其所證述原告與女同事約泡溫泉是否為真,殆非無疑,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婚姻之不忠一節,尚難以此,採信為真,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長達2年7個月僅約十餘次之致電紀錄,自並無從證明被告此段期間有積極與原告溝通討論兩造相處模式、婚姻僵局等情形。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以不理性的簡訊及騷擾的方式提出離婚要求,始於母親住院期間將原告來電設為拒接,不回覆原告訊息等語,然被告長期離家卻未主動告知原告去向,更遑論與原告事先告知離家原因與商討對策,已有違夫妻間互相尊重,又觀諸原告於被告112年3月離家後所傳簡訊(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31頁)及來電紀錄(本院卷一第81頁、第83頁),原告雖提及商談兩造離婚事宜,且依聯繫時間及頻率,亦難認有被告所稱密集騷擾情事,被告執此為其於離家期間拒與原告溝通、聯繫之理由,亦難謂為有正當事由。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單方面冷暴力對待被告,並以訊息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361頁、363頁),然依截圖內容,雖有原告張貼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圖片及表示戊○○並無外遇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且亦有不乏有就家務及其他家人事情之聯繫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尚難以此率論原告有何冷暴力之情事,況依被告所言,其北上照顧母親離家期間,自屬重大事項,然均未告知原告,其後返家未事先通知原告,且回家後見原告不在家中,亦未曾詢問或聯繫原告等情,亦可見被告亦無心與原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是雙方均無積極改善關係及修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持續惡化,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與戊○○有不正當的男女朋友關係,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原告多次為前開所述之違反忠誠義務,及於其109年2月底離職後,多次恐嚇、咆哮及以冷暴力對待等節,均未提出積極充分之證據證明,是認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
四、本院審酌兩造已長期無正常夫妻應有之相處如互相分享交流、關心慰問、報備問候一情,被告亦稱兩造自109年8月後即不再有互動(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自承於112年3月22日北上照顧母親前後均未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19、379頁),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亦證稱被告北上照顧母親期間,縱有返家亦未通知原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足見兩造確已多年無一般夫妻會有之互動、情感交流,關係已然疏離、冷漠。是依兩造對婚姻之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兩造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前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