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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玟珍黃家慧

上訴人
郭○○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郭○○
訴訟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郭○○○
訴訟代理人
尤○○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郭○○
訴訟代理人
郭○○
訴訟代理人
郭○○
訴訟代理人
郭○○
被上訴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面積持分欄內容所載之面積數額應更正為450㎡)。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郭○○提起上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本件其餘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郭○○○、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一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郭○○生前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郭○○○育有長子即視同上訴人郭○○、長女即上訴人郭○○、次子即視同上訴人郭○○、次女即被上訴人、三女即視同上訴人郭○○○、四女即視同上訴人郭○○、五女即視同上訴人郭○○、六女即視同上訴人郭○○、七女即視同上訴人郭○○共9名子女,故被繼承人郭○○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郭○○○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嗣因被繼承人郭○○○於106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郭○○○所遺之前揭遺產等語。

貳、原審判決被繼承人郭○○、郭○○○所遺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陳述:

一、上訴人郭○○主張:

㈠被繼承人自80年起即未再從事任何商業經營、投資行為,於84年購置不動產後即未再搬遷,被繼承人郭○○90年2月手術後長期臥床,其精神意識狀態是否符合視同上訴人郭○○、郭○○所指,實有疑義。被繼承人自86年9月起至106年3月5日止之生活費、醫療費、安養費等每人每年支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68,440元至561,950元,前開支出與被繼承人存款提領情形迥異,而有異常情形,被繼承人存款有大額款項遭提領或轉匯,應非供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就醫之用,且被繼承人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均有設定轉帳代繳,日常生活應無再有小額支出情形,亦顯與被繼承人存款有小額提領迥異而屬異常,亦與視同上訴人郭○○、郭○○稱一次提領10萬元放在鞋盒之陳述不符。

㈡若被繼承人郭○○○欲將提領存款全數遺留或贈與視同上訴人郭○○,則106年間被繼承人郭○○○至公證人處欲公證遺囑時,即應表示此意,然其並未為之。

㈢視同上訴人郭○○、郭○○於原審法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之陳述經原審判決採為遺產範圍認定之主要理由,陳述內容包括二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金錢之經過,惟二人陳述顯有矛盾或不合常理等疑義,關於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提領情形之陳述顯然有隱匿部分重大事實,原審法院採證認事應有疏漏等語。

㈣本件應再增列視同上訴人郭○○、郭○○異常提領款項部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增列被繼承人郭○○遺產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增列被繼承人郭○○○遺產如附表五編號5至6所示。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各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各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郭○○、郭○○主張:意見同上訴人郭○○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郭○○○從未於本院開庭時到庭,惟以書狀陳明略以:

㈠原審違背經驗法則,對視同上訴人郭○○○主張之證據視而不見。被繼承人自退休後完全沒有任何商業行為,被繼承人郭○○於86年起健康逐漸惡化,居住樂群街時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無完全意思表示能力,被繼承人郭○○○看不懂存摺與大寫數字,亦無處理事務及監管能力,均不可能以電話授權視同上訴人郭○○、郭○○取款,視同上訴人郭○○、郭○○於86年以前即保管被繼承人全部存摺、印章、定存單,就保管事務負連帶責任,而渠等自被繼承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提領行為,其中一日領數次、每次提領大額款項、只隔兩三天就相繼領出鉅款、一個月領出數次等情形,顯非屬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亦與一般委託親人提款之模式不同,均為變更保管型態行為。視同上訴人郭○○、郭○○均自認未收受任何來自被繼承人之贈與,且被繼承人無任何商業行為,則視同上訴人郭○○、郭○○依法需負被繼承人有授權提領及所提領款項均為被繼承人生活需要之舉證責任,視同上訴人郭○○、郭○○應就上開所提領款項12,247,764元全交付被繼承人、全用於被繼承人生活所需負報告義務及舉證責任,否則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視同上訴人郭○○於106年3、4月間傳送之Line對話可證視同上訴人郭○○、郭○○監守自盜。

㈡又遺產中之不動產僅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礙權利之行使,請准為變價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各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惟附表四編號5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應各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惟附表五編號5、6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視同上訴人郭○○則以:都是被繼承人郭○○○以前決定的事,反對上訴人所述之遺產範圍,遺產範圍應如原審判決所示。錢只是照顧母親的工具之一,人力的付出和生活點滴的照顧,是非常辛苦的工作。母親生前的錢,她有權自行決定要怎麼使用,母親愛給誰就給誰,母親曾對我說要給麗容金錢作為照顧的酬勞。我曾看過郭○○、郭○○送坐輪椅的父親就醫,樂群街的家出電梯還有五個台階,她們使盡力氣把爸爸搬下樓再搬進車子,據郭○○說,她看過很多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郭○○則以:88年9月20日被繼承人郭○○身體很好,華南銀行、彰銀的錢伊沒有經手,伊是二哥不開始跑後,才接手從花旗銀行開始跑,當時被繼承人郭○○意識清楚,我們領完錢,本子、印章就交還給被繼承人郭○○,被繼承人郭○○住護理之家意識不清楚後,由被繼承人郭○○○下達命令,被繼承人郭○○○花錢時神智是清楚的,銀行存摺、印章都是其保管,後來才將印章交給伊保管,被繼承人郭○○○到安養機構後,存摺交給視同上訴人郭○○保管。我領的錢是領完交給母親,要用什麼錢我母親知道,母親都會算,她對金額很敏感,父親的喪葬費用也是從被繼承人郭○○○的帳戶支出。反對上訴人所述之遺產範圍,遺產範圍應如原審判決所示。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視同上訴人郭○○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陳述則以:88年9月20日提領的款項伊沒有接觸,也不知是誰領的。反對上訴人所述之遺產範圍,遺產範圍應如原審判決所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視同上訴人郭○○則以:上訴人主張之88年9月20日金額伊不確定是誰領的,88年時父親身體還好,當時是郭○○、郭○○處理,伊未經手被繼承人郭○○華南銀行、彰銀的錢,在90年之前,存摺一定在被繼承人郭○○自己那裡,被繼承人郭○○神智不清楚後,由被繼承人郭○○○保管,並將印章交給視同上訴人郭○○保管,被繼承人郭○○○到安養院後,存摺才換伊保管。被繼承人郭○○○去世前未失智,可自己作主,不應該在母親過世後來算母親應該花多少錢,且上訴人等十幾年來沒有跟媽媽接觸,他們主張的金額是他們自己想像的,少算看護費、住院請外勞、安養院、被繼承人塔位、作法事、公共電視、大樓管理、做牙齒等費用。反對上訴人所述之遺產範圍,遺產範圍應如原審判決所示。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則以:反對上訴人所述之遺產範圍,遺產範圍應如原審判決所示,被繼承人郭○○住進護理之家後神智才不清楚,之後都由被繼承人郭○○○主導,被繼承人郭○○○當時是清醒的,領錢被繼承人郭○○○不會不知道。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郭○○於97年12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郭○○○及兩造為被繼承人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嗣被繼承人郭○○○於106年3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1/10,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內,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二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雖主張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五所示,即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如附表一、二外,就被繼承人郭○○之遺產尚應包括附表四編號5、就被繼承人郭○○○之遺產尚應包括附表五編號5至6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郭○○、郭○○○應就其主張尚有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5、6之遺產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主張被繼承人郭○○具附表四編號5之遺產部分:

1.此部分業據視同上訴人郭○○、郭○○否認有保管附表四編號5即被繼承人郭○○於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於88年9月20日遭提領結清之款項;復查,上訴人亦陳報:被繼承人郭○○於91年11月13日開始就醫前,無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且開始就醫前之提款並無異常等情在卷(家簡上卷一第104頁),及視同上訴人郭○○亦稱:父母自84年3月4日後住樂群街生活自理,父親郭○○自89年12月31日以後才生活不能自理。之後是郭○○○在照顧父親,媽媽至死亡時均意識清楚等情在卷(家簡上卷一第451頁),佐以被繼承人郭○○於住護理之家前,神智清楚,可自行下達決定,其住護理之家後由郭○○○指示子女處理事務等情,亦據視同上訴人郭○○、郭○○、郭○○及被上訴人郭○○於本院陳明在卷(家簡上卷二第27頁),參以郭○○健保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家簡上卷二第16頁)可知,郭○○於87年6月至00年0月間均無任何住院記錄,則至少可知被繼承人郭○○於89年12月31日之前應均神智清楚,是其可自由處分並授權他人處理自己事務。從而,視同上訴人郭○○、郭○○稱於郭○○神智不清楚之前,存摺由郭○○自己保管,依父親下達命令處理事務乙節,尚堪採憑,

2.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筆附表四編號5之於88年9月20日之結清款項係由被繼承人郭○○委託郭○○、郭○○保管,或郭○○、郭○○有盜領或未獲授權自行將該款項提領後據為己有,自不能於事逾20年之後,僅以被繼承人郭○○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於88年9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家簡上卷一第253頁),遽即推定於被繼承人郭○○97年死亡前之88年9月20日,係由自不詳期日起最常受被繼承人委託處理銀行領款事務之視同上訴人郭○○、郭○○有於88年9月20日保管或盜領或侵占被繼承人郭○○該筆銀行結清款項之事。

3.再由,另被繼承人郭○○自89年12月之健保醫令明細清單(家簡上卷一第397頁)、自91年間之健保申報紀錄(原審卷二第223頁)、台中榮民總醫院90年2月7日之病歷記錄(家簡上卷一第457頁)均與附表四編號5之88年9月20日提款之事無涉。從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此部分主張被繼承人郭○○之遺產尚有附表四編號5之遺產存在乙節,尚乏證據證明,並非可採。

㈡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主張被繼承人郭○○○具附表五編號5、6之遺產部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主張附表五編號5、6之遺產存在乙節,無非以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及郭○○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此部分業據視同上訴人郭○○、郭○○否認有保管該筆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視同上訴人郭○○、郭○○有受託保管或盜領或侵占上開款項之遺產;復提領款項,與保管或侵占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被繼承人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之提領紀錄(原審卷一第167至244頁、卷二第393至410頁),遽即推定自不詳日期起受被繼承人郭○○○委託提領款項之視同上訴人郭○○、郭○○有負責保管或盜領、侵占提領之款項。

2.遑論被繼承人郭○○至少於89年12月31日之前均神智清楚,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郭○○○至少於106年2月底前均神智清楚之事實,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郭○○、郭○○、郭○○、被上訴人郭○○自承在卷(家簡上卷一第452頁、家簡上卷二第27頁背面),甚至被繼承人郭○○○於106年間曾至公證人處欲為公證遺囑,亦據上訴人陳報在卷(家簡上卷一第117頁),在在可證被繼承人郭○○○於死亡前神智清楚,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則被繼承人郭○○○既神智清楚,就提領款項事宜亦能自行進行核對,佐以被繼承人郭○○○共有兩造九名子女,除郭○○外,均居住於中部地區,被繼承人郭○○○於死亡前十多年來均神智清楚,任何子女均可隨時自行探視或聯繫被繼承人郭○○○,倘被繼承人郭○○○認為過去十多年來之提領款項之處理有不符己意情形,衡情其自可通知或聯絡其他子女或委由其他子女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是被繼承人郭○○○就金錢使用本有自由處分權利,且其金錢用途可能多端(例如贈與近身照顧之人、購買塔位、辨理被繼承人郭○○喪葬事宜等),自不限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受其委託處理提領款項等事宜之子女與被繼承人郭○○○交待清楚即足,亦無向被繼承人郭○○○以外之其他子女交待或報告自己受託提領款項數額之必要,更不能於被繼承人死後,要求受託提領款項之子女須記憶或舉證說明過去十多年來之每筆提領款項之用途。從而,依被繼承人郭○○○死亡前神智清楚之情形,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未獲其授權提領,或有盜領、侵占之事證,自不能僅憑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近十餘年來提領款項情形,扣除片面自行推估被繼承人郭○○○之日常必要花費僅需數額,遽即認該餘額均為十餘年來受被繼承人郭○○○委託提款事宜之視同上訴人郭○○、郭○○所保管或侵占。

3.至於視同上訴人郭○○雖曾在被繼承人郭○○○死亡後之111年間,向上訴人傳送訊息稱「媽媽說的,媽媽說寬先把錢拿走了,匯走了,才告訴她,媽媽告訴容,容才接手金錢管理」、「她以寬監守自盜為由,強行叫寬交出一切,這已經是第二次匯走新台幣100萬元……」、「2005年,我很驚訝……」等語,有對話訊息截圖可佐(家簡上卷一第123頁),參諸視同上訴人郭○○於本院稱母親在2005年說的(家簡上卷二第28頁背面、卷一第163頁),其意應指「被繼承人郭○○○曾約於94年間說視同上訴人郭○○曾把錢匯走了,事後才告知被繼承人郭○○○,經被繼承人郭○○○告訴郭○○,郭○○始接手一切,且是第二次匯走100萬」之事,然視同上訴人郭○○於本院復陳明:當初寫Line時有當時想法,但當時想法是否正確,我到現在都懷疑。有段時間其他姐妹都不理我,只有上訴人理我,所以我很珍惜,就把我手上所有東西都給上訴人。我母親從來沒有說郭○○監守自盜等語(家簡上卷一第447、448頁),復觀該次Line對話係郭○○於被繼承人郭○○○死亡後之111年間始提出被繼承人郭○○○於94年間之某次陳述,該次轉述被繼承人郭○○○所陳述之內容語焉不詳,並無完整事件經過、該款項是否仍屬被繼承人郭○○○事後認可之款項支出,及事後如何處理均屬不詳,尚難以此認定視同上訴人郭○○曾有保管或侵占款項之事;惟由該則郭○○之對話訊息觀之,顯見被繼承人郭○○○於94年間對自己帳戶款項之去向知之甚詳,視同上訴人郭○○並向本院陳明:被繼承人郭○○○對金流知悉等語在卷(家簡上卷一第191頁),再參以自94年之後迄至106年被繼承人郭○○○死亡間之12年期間,被繼承人郭○○○均仍係委由視同上訴人郭○○、郭○○處理提領款項,而未委由其他七名子女提領或協助處理,實難以視同上訴人郭○○於111年間所為其於94年間之聽聞內容,認視同上訴人郭○○、郭○○有保管或盜領或侵占附表五編號5、6之款項。

㈢從而,本件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所提之證據尚未足證明視同上訴人郭○○、郭○○有保管或盜領或侵占被繼承人郭○○如附表四編號5之遺產或被繼承人郭○○○如附表五編號5、6之遺產,即難認有此部分遺產之存在,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郭○○、郭○○○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郭○○○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分割上開遺產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妥適,與本院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面積持分欄內容所載之面積數額,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不符(原審卷一第24、22、59頁),顯有誤寫情形,應予更正,並於本判決主文欄中敘明應更正內容,併此敘明。

五、另上訴人聲請調取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被繼承人郭○○○帳戶自89年至104年期間共計數十筆取款憑條(家簡上卷一第209至212頁)部分,縱該數十筆款項均由視同上訴人郭○○或郭○○所提領,仍不足證明其等未獲授權提領或有盜領、侵占或有保管該款項之事實,即不足證明有附表五編號5、6之遺產存在,此部分自無調取必要。另視同上訴人郭○○○聲請調取視同上訴人郭○○、郭○○之家屬之所得收入資料、視同上訴人郭○○、郭○○及其家屬自85年起所有往來金融帳戶及其等於郵局、二信精進分社及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所有往來交易明細,及視同上訴人郭○○、郭○○之手機自86年至106年所有通聯資料部分,無異以證據摸索方式蒐集證據,已逾分割遺產事件所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且過度侵害視同上訴人郭○○、郭○○及其家屬之隱私權益,此部分欠缺證據調查必要性,無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視同上訴人郭○○○聲請調查被繼承人樂群街家中自86年至106年之通聯資料部分,業據原審調查結果,因已逾一年保存期限而無留存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回函可佐(原審卷二第459頁),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上訴人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提出遺產範圍應再列㈠郭○○家中鞋盒中保管之現金餘額;㈡被繼承人郭○○○生前居住安養機構退還之保證金及零用金;㈢被繼承人郭○○死亡當日合庫帳戶遭提領之9萬元,為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郭○○家中鞋盒於被繼承人郭○○○106年間死亡時尚有保管之現金餘額存在或有侵占之事;亦未釋明被繼承人郭○○○生前居住之安養機構之保證金及零用金之權利所有人為被繼承人郭○○○,及尚有餘額存在之證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被繼承人郭○○於97年死亡當日合庫遭提領之9萬元現由何人保管或仍存在或係遭侵占或盜領,是此部分無再開辯論必要。另視同上訴人郭○○○則以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提出之照片背面填記日期部分,未提交兩造查證辯論,為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本院當日已提示照片供當庭兩造表示意見,有當日筆錄可佐,復本院亦未以該照片為任何佐證,是此部分亦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郭○○○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持分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50㎡ 7/1000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1/2   3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1,662元餘額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股權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590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持分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50㎡ 7/1000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1/2   3 定期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93,494元餘額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活期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9元餘額及其孳息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郭○○ 1/9 2 被告郭○○ 1/9 3 被告郭○○ 1/9 4 被告郭○○ 1/9 5 被告郭○○○ 1/9 6 被告郭○○ 1/9 7 被告郭○○ 1/9 8 被告郭○○ 1/9 9 被告郭○○ 1/9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郭○○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持分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50㎡ 7/1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1/2   3 活期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1,6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股權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590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現金 原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存款,後於88年9月20日遭提領結清,由視同上訴人郭○○、郭○○保管(參見家簡上卷一第444頁、卷二第58頁背面)  1,174,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郭○○○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持分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50㎡ 7/1000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1/2   3 定期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93,49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活期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89元及其孳息  5 現金 由視同上訴人郭○○、郭○○於91年6月14日至106年2月24日期間自合作金庫銀行、於86年9月17日至106年3月29日期間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後保管金錢(參見家簡上卷一第445頁)  7,422,239元及其孳息  6 現金 由視同上訴人郭○○、郭○○於85年間至88年9月18日止自新光商業銀行提領後保管(家簡上卷一第445頁、原審卷二第399至408頁)  2,542,146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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