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謝珮汝
- 法定代理人朱祐宗
-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雄、林○輝
- 被告林○軒、林○鳳、林○玲、林○雪、林○生、林○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林○雄 林○輝 被 告 林○軒 林○鳳 林○玲 林○雪 林○生 林○偉 陳○盾(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合(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成(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芬(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盾、陳○合、陳○成、陳○芬、陳○君應就被繼承人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軒、林○鳳、林○玲、林○雪、林○生、林○偉、陳○盾 、陳○合、陳○成、陳○芬、陳○君及被代位人林○雄、林○輝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軒、林○鳳、林○玲、林○雪、林○ 生、林○偉、陳○盾、陳○合、陳○成、陳○芬、陳○君按如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雄、林○輝(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 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被代位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則原告對林○雄、林○輝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林○雄、林○輝請求分割所繼承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其中原本所列被告林○○(以下逕稱其姓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盾、陳○合、陳○成、陳○芬、陳 ○君,茲據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聲明請求上開林○○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參、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林○雄、林○輝積欠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1,206,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上 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被繼承人林○煙(下稱被繼承人)於86年5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林○ 軒、林○鳳、林○玲、林○雪、林○生、林○偉、陳○盾、陳○合 、陳○成、陳○芬、陳○君(以下合稱為被告11人)及林○雄、 林○輝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被告林○ 軒、林○鳳、林○玲、林○雪、林○雄、林○輝之應繼分各為8分 之1,被告林○生、林家偉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1,被告陳○盾 、陳○合、陳○成、陳○芬、陳○君之應繼分則為40分之1。因 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林○雄、林○輝及被告11人所公同共有 ,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林○雄、林○輝財產之執行,而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林○雄、林○輝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且林○雄、林○輝均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乃代位林○雄、林○輝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盾、陳○合、 陳○成、陳○芬、陳○君應就林○○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林○雄、林○輝、被告11人共 同繼承之系爭遺產,按上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貳、被告全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86年5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林○雄、林○輝、 林○○、被告林○軒、林○鳳、林○玲、林○雪及其長子林來春( 69年7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林○生、林○偉,嗣 林○○於112年2月4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盾、其子女即 被告陳○合、陳○成、陳○芬、陳○君再轉繼承林○○繼承自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上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家事法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53403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本件原告主張林○雄、林○輝 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且林○雄、林○ 輝名下除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7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 八字第6933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 書、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17日中院平111司執八字第135963號函為證,核無不合,堪可認定。又林○雄、林○輝因繼承取得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林○雄、林○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林○雄、林○輝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雄、 林○輝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 ○雄、林○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陳○盾、陳○合、陳○成、陳○芬、陳○君因再轉繼承林○○繼承自 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林○○之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陳○盾、陳○合、陳○成、陳○芬、陳○君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林○雄、林○輝及被告11人按其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惟林○○已繼承之系爭遺產部分,因林 ○雄、林○輝並非林○○之繼承人,故不宜由原告以代位人之身 分一併請求分割林○○已繼承之系爭遺產,亦即此部分仍應由 被告陳○盾、陳○合、陳○成、陳○芬、陳○君就林○○因本件遺 產分割所分得之部分維持公同共有,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雄、林○輝請求被告陳○盾、陳○合、陳○成、陳○芬、 陳○君就林○○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及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將林○雄、林○輝 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11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原告與被告11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煙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林○軒、林○鳳、林○玲、林○雪及被代位人林○輝、林○雄各按應有部分8分之1分別共有;由被告林○生、林○偉各按應有部分16分之1分別共有;由被告陳○盾、陳○合、陳○成、陳○芬、陳○君就應有部分8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軒 8分之1 2 林○鳳 8分之1 3 林○玲 8分之1 4 林○雄 8分之1 5 林○雪 8分之1 6 林○生 16分之1 7 林○偉 16分之1 8 林○輝 8分之1 9 陳○盾(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公同共有) 10 陳○合(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11 陳○成(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12 陳○芬(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13 陳○君(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軒 8分之1 2 林○鳳 8分之1 3 林○玲 8分之1 4 原告(代位林○雄) 8分之1 5 林○雪 8分之1 6 林○生 16分之1 7 林○偉 16分之1 8 原告(代位林○輝) 8分之1 9 陳○盾(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連帶負擔8分之1 10 陳○合(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11 陳○成(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12 陳○芬(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13 陳○君(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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